1. 规划设计中的安全管理
燃气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供气、方便用户、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并按照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燃气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不得施工。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规划设计符合国家规范规定。
2. 施工、监理及验收安全管理
从事燃气工程建设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保证燃气工程施工符合设计要求,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运行、使用。
3. 经营运行安全管理
新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全条例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符合条件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供气。供气合同内容应当合法、公平、公正,不得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铺设燃气管道的重要地段及其他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并对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和重大危险源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或者采取其他监控措施。发现燃气事故隐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消除。
燃气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提高用户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修建经过会签同意的建筑物、构筑物,燃气企业接到施工单位现场监护通知后,应当及时派人现场监护。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并对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和重大危险源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或者采取其他监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