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距离,没有一个很明确的概念,不同的行业其名称和要求都不一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新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化工集中区域或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专门区域),与周边设施的间距符合GB50016、GB50160等标准规范的要求外,还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虽然《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安监总管三〔2011〕93号、浙安监管危化〔2011〕204号,以下简称《评审标准》)已弱化对安全距离方面的考核力度“防护距离不符合规定要求,且无防范措施,一处扣20分(B级要素否决项);”,只是在涉及重大危险源时提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的防护距离应满足国家规定要求,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应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但我们仍然需要进一步关注。
自2002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实施以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现有标准的基础上将距离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作为重点整改对象,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由于法律制定的局限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很大程度上没有明确的规定。
近期参与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诊断工作过程中发现部分企业的安全评价报告存在原则性的问题,结合部分专家对“安全距离”情节和政府部门“规划”缺陷甚是不解。特在能力范围内对相关安全距离的法规、规章、行业准入条件、标准规范等进行汇总,以供企业和网友参考。
一、国务院法规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1)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2)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3)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1)国道不少于20米;(2)省道不少于15米;(3)县道不少于10米;(4)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两侧距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200米范围内,或者铁路车站及周围200米范围内,及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但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铁路运输工具补充燃料的设施及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除外。
第十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1)城市市区,不少于8米;(2)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0米;(3)村镇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2米;(4)其他地区,不少于15米。
第十一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必要的铁路施工、作业、抢险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1)建造建筑物、构筑物;(2)……
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1998年1月7日起施行)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1)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电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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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k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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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10k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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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330k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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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k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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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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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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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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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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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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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已将条例中的文字表述改用表格形式。
(2)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2)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982〕28号,1982 年 9 月 20 日起施行)
第七条 各单位和人民群众都不得损坏通信线路设备或有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
(1)不准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爆易燃品或设置易爆易燃品仓库。
(2)不准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倾倒含有酸、碱、盐的液体。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开沟、挖渠,应与通信部门协商解决。
(5)不准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不准在各三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汽池等能引起电缆腐蚀的建筑。在市区外电缆两侧各二米、在市区内电缆两侧各零点七五米的范围内,不准植树、种竹。
二、部门规章文件
1.《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厂区外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原油、天然气、煤层气和城镇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 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可靠的工程处理措施,确保不受地质灾害影响。
危险化学品管道与居民区、学校等公共场所以及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通讯设施、军事设施、电力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在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
第二十二条 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中心线两侧及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外缘两侧5米外的周边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建(构)筑物与管道线路、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居民小区、学校、医院、餐饮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2)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3)变电站、配电站、供水站等公用设施。
2.《铁路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货运安全设备设施暂行技术条件》(铁运〔2010〕05号)
第3.1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两侧距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200m范围内,或者铁路车站及周围200m范围内,及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00m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
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但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铁路运输工具补充燃料的设施及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除外。
3.1.2 铁路车站及周围200m范围系指铁路车站边界向外起算的最短水平直线距离。铁路车站边界系指车站、货场、到发场、编组场、机务段、车辆段等的围墙、围网及其他形式站界外侧。
三、行业准入条件
1.《电石行业准入条件(2007年修订)》(国家发改委公告〔2007年〕第70号,2007年10月12日起实施)
在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铁路、水路干线两侧,居民聚集区,以及学校、医院和其它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精密制造产品等企业周边1公里以内,不得新建电石生产装置。
2.《氯碱(烧碱、聚氯乙烯)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改委公告〔2007年〕第74号,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
在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铁路、水路干线两侧,及居民聚集区和其它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卫生产品、精密制造产品等企业周边1公里以内,国家及地方所规定的环保、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新建电石法聚氯乙烯和烧碱生产装置。
3.《焦化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产业〔2008年〕第 15号,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在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城市居民供气项目、现有钢铁生产企业厂区内配套项目除外)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干道两旁和其他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等企业周边1公里以内,居民聚集区《焦化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1-89)范围内,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文化遗产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遗产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保护地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建设焦化生产企业。已在上述区域内投产运营的焦化生产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通过“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4.《多晶硅行业准入条件》(工信部公告 工联电子〔2010〕137号,2010年12月31日起实施)
在依法设立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民集中区、疗养地、食品生产地等环境条件要求高的区域周边1000米内或国家、地方规划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敏感区域内,不得新建多晶硅项目。已在上述区域内投产运营的多晶硅项目要根据该区域有关规划,依法通过搬迁、转停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5.《氟化氢行业准入条件》(工信部公告〔2011年〕第6号,2011年2月14日起实施)
在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铁路、水路干线两侧,及居民聚集区和其它严防污染的企业周边1公里以内,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的环保、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新建、改扩建氟化氢生产装置。
6.《镁行业准入条件》(工信部公告〔2011〕第7号,2011年3月7日起实施)
在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城市市区及周边、居民集中区、疗养地、医院和食品、药品、电子等对环境质量要求高的企业周边1公里内,不得新建镁冶炼项目。已在上述区域内投产运营的镁冶炼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依法通过搬迁、转产、停产等方式限期退出。
7.《印染行业准入条件(2010年修订版)》(工信部公告 工消费〔2010〕第93号,2011年3月7日起实施)
在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保护区和主要河流两岸边界外规定范围内不得新建印染项目;已在上述区域内投产运营的印染生产企业要根据区域规划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依法通过关闭、搬迁、转产等方式限期退出。
四、典型标准规范
GB50489-2009《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第5.4.6条:氯储罐、实瓶库及灌装站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2)应远离厂区主干道、易燃和易爆的生产、储存和装卸设施,与人员集中活动场所边缘的距离不应小于50m。
GB18265-2000《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第6.1条规定:大中型危险化学品仓库应与周围公共建筑物、交通干线(公路、铁路、水路)、工矿企业等距离至少保持1000m。
GB19041-2003《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生产安全规程》明确地规定了安全防护距离的要求;
GB50161-2009《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规定了相关外部距离和内部距离。
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160-2008《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
GB50074-2002《石油库设计规范》
GB50253-2003《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2006年版)
GB50251-2003《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
GB50156-2002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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